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患有特殊疾病员工是否享有24个月医疗期问题
来源:徐嘉怡律师
发布时间:2019-08-02
浏览量:729

患有特殊疾病员工是否享有24个月医疗期问题

徐嘉怡律师 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

生活中,我们总能见到员工与用人单位之间因为社会保险、年终奖、加班工资、病假等问题,就双方的劳动关系终止或解除发生纠纷,本律师近日代理了一起公司终止与罹患癌症员工劳动合同的案件,针对医疗期的问题阐述一些观点。

【案情】

员工丁某于2011年10月8月进入上海某公司工作,双方签订的第二份劳动合同期限为2013年10月8日至2018年10月8日。2018年6月25日开始,丁某经医院检查后发现自己罹患乳腺癌,并从当天开始向公司申请连续病假。2019年4月29日,公司向丁某送达劳动合同终止通知书,公司以丁某已经享受法定医疗期待遇,通知丁某双方的劳动关系自2019年5月24日终止。

丁某不服,遂向劳动争议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享有24个月医疗期及恢复劳动关系。

【裁决】

驳回丁某的仲裁请求

【律师评析】

首先,我们需要明确,什么是医疗期以及医疗期的一些规定

医疗期定义:

医疗期是指企业职工因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停止工作治病休息不得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限。医疗期分法定医疗期还有特殊医疗期。

法定医疗期:

《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员工的医疗期以员工的工龄来具体确定:

1)实际工作年限十年以下的,在本单位工作年限五年以下的为三个月;五年以上的为六个月。

2)实际工作年限十年以上的,在本单位工作年限五年以下的为六个月;五年以上十年以下的为九个月;十年以上十五年以下的为十二个月;十五年以上二十年以下的为十八个月;二十年以上的为二十四个月。

其中,医疗期三个月的按六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六个月的按十二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九个月的按十五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十二个月的按十八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十八个月的按二十四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二十四个月的按三十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

但是各个地方对于医疗期,也有各地不同的规定,就以本文中的上海举例,上海对于医疗期的规定就与上文规定相差较大,医疗期按照劳动者在本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设置。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第1年,医疗期为3个月;以后工作每满1年,医疗期增加1个月,但不超过24个月。其中病休时间为自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用工之日起累计计算。

本案中,丁某是2011年10月8月进入上海某单位工作,截至劳动合同终止的时间,丁某享有9个月的法定医疗期。

特殊医疗期:

劳部发[1995]236号文关于特殊疾病的医疗期问题规定如下:

根据目前的实际情况,对某些患特殊疾病(如癌症、精神病、瘫痪等)的职工,在24个月内尚不能痊愈的,经企业和劳动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医疗期。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在实施《医疗期规定》时,可根据当地实际情况,抓紧制定具体细则,并及时报我部备案。

特殊疾病是指患有癌症、精神病、瘫痪等难以治疗的特殊疾病。

各地对于劳部发[1995]236号文关于特殊医疗期规定的理解不同,主要分两派意见,一派意见认为患有特殊疾病的职工不受工作年限年制,至少享有24个月医疗期,另一派意见认为患有特殊疾病的职工,不必然享有24个月医疗期

例如:《广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疾病医疗期间问题的复函》中“职工患有特殊疾病的医疗期也应按照劳部发479号文规定执行,即根据本人实际工作年限、在本单位工作年限计算医疗期,而不能理解为患有特殊疾病的最少有24个月的医疗期。”

《江苏省劳动仲裁疑难问题研讨会纪要》中“对于患有某些特殊疾病(如癌症、精神病、瘫痪等)的职工,不论其工作年限长短,均给予不少于24个月的医疗期”

上海对于特殊疾病医疗期的规定为:“劳动者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但不符合退休、退职条件的,应当延长医疗期。延长的医疗期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具体约定,但约定延长的医疗期与前条规定的医疗期合计不得低于24个月。”即并没有做明确规定。

但是根据上海的司法实践,又在江苏省一起判决患有特殊疾病员工享有至少24个月医疗期的案件载入《最高人民法院公报》的背景下,上海法院支持患有特殊疾病职工享有24个月医疗期的居多。

那么,丁某是否应当享有24个月医疗期?

虽然上海司法实践中支持患有特殊疾病职工享有24个月医疗期的居多,但本律师并不认同该观点。

首先,上文提到的劳部发[1995]236号文是对贯彻《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所提出的意见,其宗旨应与《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相一致,而《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指职工根据实际参加工作年限和在本单位工作年限确定医疗期,劳部发[1995]236号文又没有明文规定患有特殊疾病的职工应当享有至少24个月医疗期的情况下,不能直接按照该文去推定患有特殊疾病的职工应当享有至少24个月医疗期。

其次,劳部发[1995]236号文关于特殊疾病医疗期问题中另规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细则,即各地若对《医疗期》有具体细则的,则按照各地细则适用。上海关于特殊疾病医疗期的规定如上文所示,并没有明文规定患有特殊疾病的职工的医疗期为当然24个月,而是规定了患病职工要满足特定条件后应当延长医疗期,即患病职工在没有满足应当延长医疗期的情况下,仍是按照法定医疗期执行。

所以本律师认为,虽然上海法院的判决多数体现了对患有特殊疾病员工的倾向性保护,但是针对上海地区特殊医疗期的规定,并不能得出医疗期至少24个月的结论,本案在律师的努力下,仲裁委支持并采用了律师的观点,并驳回了丁某恢复劳动关系的请求。

徐嘉怡律师

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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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徐嘉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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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职  务:
    主办律师
  • 执业证号:
    13101*********0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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